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O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資料足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吳智 唯審理中有關案發當日與伊見面時間,明顯與警詢所述不一,當係不滿伊前於 吳智唯 所涉刑事案件中為不利吳智唯之陳述,出於挾怨報復故為翻異之詞,原判決未詳敘上開兩歧供述取捨之理由,逕採其審判中之證述為判斷依據,已有未洽。㈡、原判決就伊所為機車失竊之辯詞,未調閱相關處所之監視錄影帶予以調查,僅憑伊於警詢並未指稱機車失竊為由,遽謂伊所辯不足採信,洵有調查未盡之違失。又原判決以設若伊之機車確在台北縣三重市遭他人竊取騎往新莊市○○街 萊爾富 超商強盜財物,該行竊之人於強盜得手後,為避追緝,理當任意棄置,要無再將該機車自該案發現場再騎返三重市原行竊地點之理等詞,不採信伊之辯詞,所為論述核係出於臆測,有違論理法則。㈢、依卷附超商監視錄影帶顯示,本件強盜行為人係穿著紅黑色風衣,而伊當日係穿著上黃下黑雙色防風外衣,此有案發當日曾與伊見面之吳智唯、 郭珮嘉 可資為證,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復未說明不予傳喚郭珮嘉之理由,同有未當。㈣、伊始終否認本件強盜犯行,且聲請予以測謊鑑定,原審未依聲請施以測謊,調查有欠完備。而依證人 何侃叡 之證詞,其於案發當時對強盜行為人之身高應有深刻印象,乃原判決卻稱何侃叡無法明確記得該行為人之身高,應屬正常乙節,亦有不當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其判斷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何侃叡、證人吳智唯、 王欽泓 之證言,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及案發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資料,以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復說明依卷附萊爾富超商及案發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台北縣新莊市○○街八三之六號萊爾富超商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十六分許,遭人騎乘上訴人平素使用之CEK-631號機車入內強盜財物;該機車於行搶前、後之同日二時八分許及二時十八分許,並出現在新莊市○○街○○巷口及同街一O三巷往後川圳方向之道路上。而觀諸上訴人當日持用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含基地台位置)紀錄所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二十四分起,係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同日二時二十七分二秒,仍在同市○○○路附近,與遭行搶之萊爾富超商位置相距不遠。而上訴人就案發時之行蹤,先後所稱不一,且於警詢並未指稱該機車有失竊情事,益徵其所謂於案發當時並未前往新莊市,暨其機車適巧於台北縣三重市失竊,稍後旋又於同一地點尋獲之辯詞,委無足採。並以何侃叡固僅證稱強盜行為人口音與上訴人有些相似;所稱強盜者之身高則與上訴人自稱之身高未盡相符。然依何侃叡所述,當日強盜行為人係佩帶深色全罩式安全帽,其於倉促間僅聽到一聲「搶劫,如再動要拿刀砍你」,且於得手後旋即離去乙情,何侃叡自無法明確記得該行為人之口音及身高。尚不得以其指證強盜者體型、聲音與上訴人僅些許相像,即認本件非上訴人所為。另指出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上訴人上開強盜犯行,已臻明確,而測謊過程或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無從擔保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尚無對上訴人進行測謊之必要。再上訴人聲請傳訊吳智唯及何侃叡部分,因上開證人業於第一審出庭作證,陳述明確,允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等旨。所為論述,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而吳智唯審理中有關案發當日與上訴人見面時間,固與警詢所述略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與吳智唯暨吳智唯與其他第三人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含基地台位置)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非單憑吳智唯之證詞或僅以何侃叡之指訴,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於為強盜犯行時之穿著,非必與其嗣後與吳智唯、郭珮嘉等友人見面時之穿著相同,既與上訴人本件犯行成立與否無關,原審縱不為無益之調查,究非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仍不得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事項,仍執陳詞,而為不同主張,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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