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二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正犯 陳重偉 (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經營之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昌公司)將承攬工程產生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傾倒於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情。然原判決亦認系爭土地乏人管理,不能排除被第三人傾倒廢棄物之可能,而陳重偉於現場操作挖土機(俗稱怪手),係整平土石磚塊,並未查獲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就利昌公司於何處承攬何項工程產生之廢棄物,並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係上訴人僱人傾倒及處理,其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偵訊時已陳稱:「(你於何時撥打電話給 鄭景禧 ……叫他整地?)是 黃永吉 (按係受系爭土地共有人委託看管系爭土地之人)打電話給 李文 聖(係上訴人之兄),透過(李文)聖聯絡我,要我幫他叫怪手,所以我才幫他叫。」等語(見偵字第一0三三三號卷第九二頁)。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至第一審方提出該一辯解,已有違誤。又證人 李文聖 於偵查時既未被詢及陳重偉何以至現場工作?則其未陳述黃永吉委任上訴人整地一事,亦合乎常情。是其於第一審之證言,誠屬可採,原判決不採李文聖之證詞,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受黃永吉委託,將系爭土地之磚石整平,雖黃永吉擔心涉入本案而否認。然證人鄭景禧、陳重偉於第一審均證稱:係將系爭土地之土石磚塊整平,不處理其餘之東西等語,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既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原判決係綜核證人即共同正犯陳重偉(於警詢時陳稱:確有將系爭土地之泥土挖起後,再將磚土及泥土回填之事實)、證人即警員 糠志明 (於偵訊及第一審時證述查獲本案之情形)、證人李文聖(於偵訊時證述:因為伊弟弟即上訴人之營造廠〈指利昌公司〉倒了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工人即陳重偉被抓等情)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上訴人僱人傾倒及處理之論證。其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並無不合。至於利昌公司之廢棄物來源如何,是否於現場查獲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因不影響於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及於理由內說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論斷無違證據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因黃永吉打電話請李文聖幫忙整地,李文聖轉請伊處理,伊始委請鄭景禧派人操作挖土機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云云,然為證人黃永吉所否認。李文聖於第一審雖證稱:黃永吉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打電話請伊幫忙整地,伊有轉告上訴人,嗣未參與後續事宜等語,所述如果非虛,本案當係李文聖個人接受黃永吉之請託,經轉告上訴人處理所衍生,事涉其胞弟即上訴人是否犯罪,攸關重大,且李文聖於本案查獲當日已親赴警局,嗣並經檢察官傳喚到場證述本案情節,竟隻言未提黃永吉有請託其整地,遲至案繫法院,經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聲請傳喚其到庭,始為如此之證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要難採信等由。所為證據之取捨,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至上訴人於偵訊時,已陳明上訴意旨(二)所述之辯解。原判決載為上訴人遲至第一審審理時始行提出,雖有微疵,然原判決既已敘明黃永吉否認上訴人該項說詞,於其捨棄李文聖之第一審證言之論斷顯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業已說明陳重偉於警詢時坦承:確有將系爭土地之泥土挖起後,再將磚土及泥土一併回填等語,足認陳重偉當時係依雇主即上訴人之指示,在場操作挖土機從事廢棄物之封閉掩埋。陳重偉嗣雖辯稱:伊僅係將一些磚石弄平壓實,沒有挖洞掩埋云云,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等由甚詳。則就上訴意旨(三)所述陳重偉(以證人身分)及證人鄭景禧於第一審所為相類之證言,同非可取,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未特別加以說明,僅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