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9
0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聲請書贅載「銷燬」二字)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99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97年度偵字第15990號全卷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表:(97年度保管字第3892號)┌──┬────────────────┬──────┐│編號│產品名稱│數量│├──┼────────────────┼──────┤│一│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套裝│14套│├──┼────────────────┼──────┤│二│仿冒adidas商標之背包│2個│├──┼────────────────┼──────┤│三│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7雙│├──┼────────────────┼──────┤│四│仿冒adidas商標之錢包│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