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阿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輕機車」、「重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 林秀玉 所有」之記載,更正為「林秀玉管理」、第7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並因而擦撞他人停放於路旁機車之情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01號偵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被告陳阿坤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坤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上午10時10分至3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朋友家中飲酒,已因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路00000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 蔡密仔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林秀玉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李明定 所有),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陳阿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阿坤之供述(二)證人蔡密仔、林秀玉、李明定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五)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七)二林基督教診斷證明書(八)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阿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