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1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2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行經彰化市○○路0號前」之記載,更正為「行經彰化市○○路0段0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起訴書第2頁第11行關於「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第12至13行關於「第4次酒駕,且第4次酒駕」等記載,分別更正為「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第3次酒駕,且第3次酒駕」,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105年間因酒醉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27,騎乘機車行駛於縣市道路並因此自摔受傷之情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烘焙師」,教育程度「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本次係第4次酒醉駕車,因而求刑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次應係第3次酒醉駕車,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併審酌上開因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16號被告林文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月10日判決確定,甫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友人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瓶300CC,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無駕駛執照騎乘登記其母 邱品芳 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友人住處離開,欲返回彰化市○○○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號前,因酒醉失控自摔倒地受傷送醫,嗣警據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處理,委託該院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對林文傑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42.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2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2MG/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傑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知悔改自新,第4次酒駕,且第4次酒駕,酒醉失控自摔倒地受傷,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十分淡薄,另被告酒後駕車之換算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人車,否則將致他人生命、身體巨大傷亡,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烘焙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多次犯同性質犯罪及累犯,法院會為相同刑度判決或甚至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以資警懲,預防被告第5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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