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婉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
7行「於106年8月21日9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日時」之記載,更正為「於106年8日18日」;應適用法條部份,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被告楊婉芳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之105年7月21日,再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緩刑5年確定。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9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日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海德堡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1日9時12分許,因楊婉芳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婉芳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8月21日9時12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