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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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博愚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譚博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譚博愚與 林育靖 、 林育軒 兄弟均係址設彰化縣○○鄉○○路○○號「00牧場」之同事,且譚博愚與林育軒同住在「00牧場」2樓宿舍之同一房間,林育靖則住在該房間隔壁,詎譚博愚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因需錢孔急,見同房室友林育軒不在,且其所有之背包放在床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育軒所有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譚博愚發現隔壁林育靖之房門未上鎖,又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林育靖之同意而逕自侵入其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得林育靖所有放置於櫃子內之現金1,500元。嗣林育靖2人發覺其等之上開財物遭竊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譚博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軒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林育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表1份、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林育軒與被告為同住一房之室友,被害人林育靖與其女友居住於隔壁房間,業據證人林育靖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4頁),故而證人林育靖宿舍房間係證人林育靖及其女友平日起居使用,除此之外,其餘人士進入該寢室均需取得其等同意或授權,是該宿舍房間係供證人林育靖及其女友平日起居使用之私人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積欠債務,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且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有以侵入他人宿舍房間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竊取之金額、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共21,500元(分別為證人林育軒20,000元、證人林育靖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