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46號
106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銘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86、9883、10303、10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2日下午3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蔡昱穎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外,趁蔡昱穎大門未鎖之際,徒手開門侵入其內,竊得蔡昱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
(二)於106年6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騎腳踏車行經 邱芳君 位在彰化縣○○鄉○○街○○○號之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隨即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邱芳君所有之紅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證件等物)得手(皮包及其內物品則業經發還邱芳君)。
(三)於106年8月19日上午11時5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 張雅惠 位在彰化縣○○市○○街○○○巷○○號之住處外時,見張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遂上前將之掀開,再徒手竊取張雅惠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5,000元、身分證、印章、汽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將現金全數花用,其他物品則任意拋棄在不詳地點。
(四)於106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張 黃淑娟 位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外,見 張黃淑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發動該機車油門後騎乘離開而竊取之(業經發還張黃淑娟)。
二、案經蔡昱穎、張雅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進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昱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時;證人 施志龍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邱芳君、張黃淑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日曆本翻拍照片、證人施志龍桌曆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信調取票、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及申設人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GPS定位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衣服1件、鞋子1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且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部分犯行更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現為水泥工、月薪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現金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證人邱芳君、蔡昱穎、張黃淑娟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3份在卷可參,是其等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既被告已無不法利得,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身分證、印章、汽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等物,業經其丟棄,且均為個人證件物品,價值低微,尚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衣服1件及鞋子1雙,僅係被告犯罪當時所穿著之衣服,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蔡奇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吳進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一)││├──┼──────┼──────────────────────┤│二│犯罪事實欄一│吳進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三│犯罪事實欄一│吳進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一│吳進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