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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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盛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盛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
9行「芳苑鄉芳漢路1段406號旁」之記載,更正為「芳苑鄉芳漢路漢一段406號旁」、第8行「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嗣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應適用法條部份,補充:「被告先後二次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駕駛營業曳引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並因而擦撞他人停放於路旁車輛之情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09號被告徐盛都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盛都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10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所,飲用鹿茸酒2瓶後,竟於翌(11)日上午8、9時許,自彰化縣福興鄉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之保養廠,將該曳引車送修,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徐盛都在芳苑鄉芳漢路1段
406號旁,駕駛已經維修完成之上開曳引車時,擦撞停放路旁之 陳木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盛都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木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