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原告 顏幸洋
洪涵羚 被告 王世汶 (已歿)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5年度原易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
(一)被告應與 吳亞樺陳政漢 連帶給付原告顏幸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洪涵羚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世汶被訴恐嚇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即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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