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台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9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葉台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葉台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台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4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94號被告葉台斌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村路○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台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幾近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中科園區之防火池內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二林鎮華崙里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與中科大道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台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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