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祐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祐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卷證資料及證人所述,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曾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於106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4次,事證明確,業於106年3月28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龍忠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