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 曾嬿如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8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651號受理審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足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651號),業經本院以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在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自難認有該當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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