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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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高梁酒四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所得、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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