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二十二分許,用其伺服器天龍二號第gn0000000帳號名稱小獵鷹上網,未經同意擅自侵入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金庸 群俠傳」網路虛擬遊戲內,自會員甲○○(住高雄縣○○鄉○○路北極巷十六號)之伺服器天龍二號寂心貫月第gn00000000帳號,以丟棄、拾起之方式,將甲○○所有金蟬軟絲衣等十九項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財物佔為己有,折合新台幣(下同)為一萬零二百元,嗣經甲○○發現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住所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福興里福園八一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被告被訴竊取網際網路虛擬空間寶物之犯罪行為,因該虛擬遊戲之寶物(金蟬軟絲衣等),與一般具體之財產觀念有別,並非存放於被害人甲○○位於高雄縣○○鄉○○路北極巷十六號之住所,乃係儲存於遊戲公司之伺服器內,而該伺服器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四樓,業據本院函詢明確,有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中華法服第九二0九0一號覆函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犯罪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公訴人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參照前開說明,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綜合判斷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苗栗地方法院,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調查、審理本案較為便利,爰併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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