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係因被告乙○○、 毆智政 以財務困難為由,先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向告訴人丙○○詐騙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復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甲○○詐取十萬元,嗣被告未依約給付欠款,且遷移不明,故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㈠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為十年;被告二人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㈡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之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即八十年四月十一日)止,計四月十八日(被告二人於同日發佈通緝),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十二年十月十八日。㈢而被告二人自行為終了時(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迄今,已十二年十月又二十八日,顯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四號),因本案業經諭知免訴判決,是該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