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發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尚非巨大,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乙○○已於警訊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