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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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號、第5349號、第8010號、第11635號、第1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淑華所犯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7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被告曾淑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淑華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又被告曾淑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可能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第三審效力所及。至於被告曾淑華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曾淑華、 陳盟方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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