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政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年度執更字第1697字第148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執行期間為民國100年4月22日至101年2月21日,指揮書101年執更卯字第130號)、因贓物案件所處拘役58日(執行期間10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19日,指揮書99年執卯字第4411-3號)、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應為14年之誤,執行期間自101年4月20日至114年8月16日,指揮書101年執卯字第1091號),執行順序於上開指揮書中載明。(二)受刑人聲請將已執畢之拘役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然執行檢察官於107年3月8日以101執更1697字第14860號函覆:駁回聲請,且已於101年8月27日註銷前開拘役58日之指揮書等旨;惟此註銷並未諭知函示受刑人,而不知此事;且註銷之日,拘役已執行完畢;拘役、有期徒刑累進處遇不同編級、分別監禁;以拘役為例,執行期間橫跨101年2至4月,未獲累進處遇積分折抵;雖其後換發之指揮書(101年執更卯字第1697號),載明註銷贓物罪拘役刑之指揮書,雖將拘役58日之刑期免除,並將所執行之58日併入強盜罪14年8月刑期,故執行期間為100年4月22日至114年4月19日;然此執行方法僅單純將執行期滿日扣除拘役之58日,而受刑人實際執行拘役期間所受之不予編級處遇,不因其免除刑期而消失,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晉級時間。(三)受刑人目前累進處遇已晉升至二級,每月可縮刑4日,至一級時每月可縮刑6日;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尚須接續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罰金易服勞役,須降回不予編級處遇,對受刑人處遇及縮刑日數,顯有不利;如能將已執畢之拘役日數折抵易服勞役,且前開執行拘役期間(101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19日)已受有一次不予編級處遇,於罰金易服勞役不應再受一次不予編級處遇。(四)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檢察官本於刑事政策之行政目的,應就利或不利一律注意,不得恣意裁量,受刑人請求將已執行完畢之拘役58日,折抵未執行之罰金易服勞役50日(101年執卯字第1091-3號),溢執行之8日,併入羈押期間計算,合計254日羈押日,執行期滿日遞予更改為114年6月8日;就上開請求先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聲請、以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1年執更字第1697號指揮執行,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所執行者,係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上開執行之指揮,倘認有不當之處,自應向法院即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執行全卷,經查:(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01年執更字第1697號執行指揮書,係記載:「罪名及刑期:強盜等罪,詳細罪名及刑期同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按:附表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附表)。
刑期起算日期:100年4月22日。羈押及折抵日數:246日。
執行期滿日:114年4月19日。備註:『...3.註銷本署101.0
1.13--101年執更字卯字第130號、101.02.17-101年執卯字第1091號指揮書,換發本件指揮書。...後接101.08.23--101年執卯字第1091號之2指揮書。』;同署檢察官101年執卯字第1091號之2指揮書記載:「罪名及刑期: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易服勞役50日一次,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易服勞役50日。刑期起算日期:114年4月20日。執行期滿日:114年6月8日。備註:『...註銷本署101年執卯字第1091號之1指揮書,換發本件指揮書』」。檢察官以先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而以羈押日數共246日折抵刑期後,再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形式上並無違誤。(二)聲請人具狀聲請將已執畢之拘役58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50日乙情,經執行檢察官於107年3月8日以101執更1697字第14860號函覆已於101年8月27日註銷前開拘役58日之指揮書,而駁回聲請等旨;亦有該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
(一)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並無明文,檢察官自得斟酌各項因素(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決定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與有期徒刑間之如何接續執行順序,亦然。上開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文,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二)罰金之執行方法,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揭示:「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以「直接執行」為原則,以易服勞役為補充等執行方法,有其法定條件限制,且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受刑人自無權主張拒絕繳納罰金,而要求逕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三)至於贓物案件所處拘役58日,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執字第4411號案件執行,依101年1月19日以99年執卯字第4411-3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2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4月19日;嗣經檢察官以贓物罪拘役58日與指揮書101年執卯字第1091號等強盜等罪案件(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並不全部符合數罪併罰,易言之,贓物罪判決確定日為99年7月21日,而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各罪案件,僅有部分在99年7月21日之前,與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應執行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不完全符合,尚不能直接適用;因之,檢察官先執行拘役58日,於101年4月19日期滿後,因法務部於101年5月21日以法檢字第10104127570號就此情形始予函示,揭示寬認部分符合拘役刑與定應執行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間,如部分符合數罪併罰,仍得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等旨;執行檢察官乃據此函示簽請寬認不執行拘役58日,有簽呈及上開函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執字第4411號執行全卷查明;檢察官於執行拘役58日之時,尚無此法務部前開寬認之函釋,依法先予執行拘役,並無任何違法、不當,要不能反以事後法務部寬認優惠受刑人之解釋,指為先前依法指揮執行拘役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此外,拘役免予執行後如何折抵乙節;依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揭示:「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相較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檢察官以拘役刑折抵有期徒刑較為妥適之理由有三:其一,實際已執行而事後免予執行之拘役刑,與未滿有期徒刑六月之執行,刑之性質均係於監獄執行之自由刑,且均無累進處遇之適用,刑之性質、執行方法相同;其二,罰金刑本質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等自由刑為輕,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故拘役刑、罰金刑之性質、執行方法,均彼此迥異;其三,罰金之執行,原則上直接執行,易服勞役乃補充之執行方法,且符合法定條件,始得易服勞役;又倘得易服勞役,則對受刑人較有利,然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完畢後是否有資力完納罰金,非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所能或所應審酌。
四、綜上,受刑人聲請先以實際已執行拘役刑58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50日,其餘8日併入羈押抵扣云云,於刑之性質、執行方法、執行條件均不相同,要難彼此任意折抵;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委無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權限、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違法、不當情形。受刑人執前開理由聲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