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55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告上菱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炳章 被告 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分配表所列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林碧珠就被告上菱鋼鐵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88-1、88-2、88-3建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0元,另第2項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就次序9、12所列債權應予剔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78,087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之利益),茲以原告上揭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是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9
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就次序9、12所列債權應予剔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78,087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之利益),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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