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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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玥潾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66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玥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玥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1時35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 曾楷林 佯稱:要團購 米可酥 ,有團購價較便宜,曾楷林可與其合買米可酥一袋12盒,團購價每盒新臺幣(下同)200元云云,致曾楷林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8日17時44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潘玥潾告知欲購買半袋即6盒米可酥,並與潘玥潾相約於翌(1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取貨。潘玥潾明知其所交付之貨品內容物並無6盒米可酥,僅用2盒米可酥及濾掛式咖啡1盒充之,仍於上揭時、地,將整袋貨品交予曾楷林,並向曾楷林收取1,
200元後即離去。嗣曾楷林發現袋子內之內容物為米可酥2盒及濾掛式咖啡1盒,與原先訂購之米可酥6盒不符,立即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潘玥潾,通知其內容物不符,然不獲理會,並遭潘玥潾封鎖其帳號而無法聯絡,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曾楷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潘玥潾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玥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楷林於警偵及原審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曾楷林指認被告潘玥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物品不符之照片2張、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被告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米可酥及Ta
rdeCafe'午後咖啡訂購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之意而為量刑,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因罪證明確而改悔認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扣案,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本院覆審量刑時應為有利於之斟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相對較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不思以正常買賣交易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不實買賣交易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承諾交易,以此方式賺取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無惡性。惟另考量其所詐得錢財金額非多,犯後起初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仍有悔意,雖力圖與告訴人協商調解事宜,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調解,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扣案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未婚無子女,未與父母同住,亦無須扶養父母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200元,業經被告於107年5月21日繳回扣案,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原為南台科大學生,中途休學,父母希望被告繼續升學,近日正準備考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利用網路團購方式詐欺取財,使無辜善良人民財產權受害,求償困難,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信用,認不宜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又被告本案所判決刑度,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尚不影響被告準備考試升學,併予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施介元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