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明聰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2分許,途經該路與○○○街交岔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天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吳姿賢 所騎乘沿○○○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張明聰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吳姿賢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9-11肋骨閉鎖性骨折,肺挫傷,腹壁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張明聰於肇事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姿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聯絡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洪雅芬 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因此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予以救護即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被告以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經依累犯之例加重其肇事逃逸部分刑度,復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撞擊告訴人成傷後,未協助救護,且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過失傷害部分)、1年4月(肇事逃逸部分),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指伊前妻洪雅芬未依其委託交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然證人洪雅芬於本院否認其詞,並稱:伊根本不知告訴人何人,並無聯絡方式;且被告本身缺錢花用,甚至要求伊四處向親戚告貸未果,如何可能交付16萬現金要求伊轉交予告訴人等語。被告於洪雅芬到庭為上開證詞後,嗣改稱:伊前稱交付16萬元予洪雅芬,委其轉交告訴人,實係因伊之前所承作工程之工程款均由洪雅芬收取,洪雅芬應代為給付予告訴人云云。則被告顯無事前交付洪雅芬16萬元以轉交告訴人之情,所辯並非可信,被告並無意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審酌因素,就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填補乙節,並無變更,其量刑之裁量,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