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陳豐章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5月11日107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有朋友來我家,他們問我有沒有要施用安非他命,我說不要,我要改了,他們就在我家施用,我在旁聞到,驗尿才會驗到,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已經改過半年了。當時我也感冒,有喝感冒藥水、保力達及西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有下列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⒈於106年1月16日上午某時,及106年4月25日8時46分,
經警採尿回溯96個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於106年12月25日確定。
⒉於106年1月7日13時許、106年2月18日9時許、106年
4月9日19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於106年12月25日確定。
⒊於106年9月4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07年1月31日確定。
⒋此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徵抗告人在上開緩刑期間內有6次之施用毒品前科。㈢本院審酌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6罪),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多次且時間密切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無視上開最後給予之悔過機會,佐以抗告人所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案所涉毒品種類相同,顯示抗告人一直無法遠離甲基安非他命之誘惑,其對保持善良品行之遵守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甚為漠視,抗告人一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欠缺自我約束之能力,不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顯見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專業性之觀護導引,以協助抗告人體悟、反省過去之錯誤,把握緩刑自新之機會,以矯正其行為偏差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抗告人有前開6次施用毒品犯
行,業如前述,以該6次施用毒品次數而言,顯非其上開所辯「聞到」朋友施用毒品所致,其上開辯解,毫無所憑,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原裁定
以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准許,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裁定依聲請而撤銷抗告人原確定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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