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靈閣貿易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羅月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17號被告古靈閣貿易有限公司、羅月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106年2月17日確定,且於107年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續字第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物,均應以藥品管理,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販賣乙節,有衛生福利部105年2月5日衛部中字第1051860223號函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392號卷第7頁)。又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未經核准,擅自於工廠內製造並於營業店面、網站進行販賣乙情,業據被告羅月華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發查字第901號卷第6至10頁、105年度他字第2392號卷第95頁、105年度偵續字第
717號卷第11頁),並有估價單、照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發查字第901號卷第17頁、第27至3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紫黃霜│13盒│├──┼───────┼──┤│2│防風│1瓶│├──┼───────┼──┤│3│紫雲霜│32盒│├──┼───────┼──┤│4│紫黃霜│1盒│├──┼───────┼──┤│5│白朮│1瓶│├──┼───────┼──┤│6│紫雲霜│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