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趙中岳被告曾淑華
陳盟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5349、8010、11635、1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判例。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又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是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以有該等事項為由,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等事項不相適合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曾淑華、陳盟方(下稱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採證及認定事實,有不符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卷內資料嚴重不符,而有判決違背本院30年上字第579號(按本院並無30年上字第579號判例,依上訴理由書所載該判例意旨以觀,應係第597號之誤寫)、62年台上字第4700號、71年台上字第4022號、72年台上字第3976號等判例之情形等語。
三、惟查:本院30年上字第597號⑵判例要旨為:「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按係民國24年修正公布之舊法)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71年台上字第4022號判例要旨,係稱:「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意旨,載述:「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皆係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應如何判斷或犯罪事實該如何認定所為之闡述,為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而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如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設若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雖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得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然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即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至62年台上字第4700號判例要旨,係謂:「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除列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外,雖亦列於同法第155條,惟依其所闡述者,係審究有否同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或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範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仍與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符,亦不得據此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檢附告訴人劉美月、陳靜慧之「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貳、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被訴涉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楊真明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