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昀蔚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105年間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在受聽幻覺影響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在此精神障礙狀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6月27日凌晨零時24分許,侵入甲○○位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神像三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117頁、第281-28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侵入被害人甲○○住處,竊得神像三尊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證其住處神像遭竊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及被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8-13頁),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並有相關卷證資料以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受其他聲音影響而竊取本案佛像,而有疑似聽幻覺情形;嗣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經該院精神科醫師 郭宇恆 依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臨床診斷等綜合判斷,鑑定結果認為「林員(即被告)為本案,有聽到靈的聲音,告訴林員佛像不想待在原處,要求林員將佛像帶走,林員向廟方人員要求未果,而在未破壞門的狀況下逕自將佛像取走,且在運佛像過程中,隨意讓佛像掉落、丟棄等。聽到別人聽不到聲音,稱為聽幻覺,而林員清楚聽到,且指示林員做事,屬典型且具有診斷意義的聽幻覺。林員帶走佛像並無實益,屬直接受聽幻覺影響下之舉動,意指其行為與聽幻覺內容相符,並呈現出未謹慎規劃,且無意義,甚至莽撞的行為模式,故林員為本案行為時,其判斷力應受聽幻覺影響而顯著降低。」、「綜上所述,林員有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行為時,林員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受聽幻覺影響而顯著降低。」,有嘉南療養院106年12月13日嘉南司字第1060009505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31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精神就醫病歷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自堪採信。故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致其於行為時,其判斷力受聽幻覺影響而顯著降低。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竊取神像前,有詢問屋主可否允許其將三尊神像請回家祭拜,因屋主拒絕,嗣後始竊取等語(警卷第2-3頁),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三尊神像於案發當日載運過程中摔壞,因此丟棄在觀海橋下等語(警卷第3頁、原審第50頁反面);則被告行竊後又任由神像摔壞,其情節確實與一般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情形不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況與一般人不同,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受聽幻覺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分別為8歲、7歲,現無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錄;被告因受聽幻覺影響,而於深夜侵入他人住處,徒手竊取他人神像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以及竊得之財物為神像三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審酌被告因受聽幻覺影響,而於案發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受聽幻覺影響,此病症需長期服藥治療,惟被告並未就此病症長期、按時接受治療,此狀況將使其前揭病症有加速惡化之虞,客觀上尚不能排除其有再犯之可能,若任其返回家庭或社會,足信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且嘉南療養院前揭鑑定亦認為「林員(即被告)有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本件行為時,林員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受聽幻覺影響而顯著降低,而林員服藥順從性差,不遵醫囑按時服藥,導致林員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明顯,在未治療之情形下,有極高之再犯風險,需妥善治療,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林員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予以監護處分二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前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故為維護社會整體安全,預防被告因精神疾病致生一己及他人危害之虞,復為使被告能有較妥善之醫療照顧,接受持續且規則的精神科治療,改善其精神疾病,避免再因精神症狀無法為適切判斷再度犯罪,實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㈢復敘明,被告竊得之神像三尊雖屬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
,然被告供稱上開三尊神像於載運過程中毀損因此丟棄;審酌被告係受聽幻覺影響而行竊,並非因財物本身價值而為竊盜行為,且被告實際上亦未保有該犯罪成果,故對於被告而言,本案行竊所得並非重要,給予其適當治療始能禁絕其再為此類犯罪,就其竊得之三尊神像,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就本案而言,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另所為保安處分之諭知,亦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誤。
㈤被告上訴雖以其有持續規律前往嘉南療養院就醫,該醫院汪
俊年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不須長期住院,而宣告有期徒刑4月,已足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是依被告規律就診,病情穩定,病況好轉等情,本件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況被告父親年事已高,無法工作,母親生病,被告離婚後有二位未滿10歲小孩待扶養,被告有承擔責任,賺錢照顧家庭之必要,實無監護之必要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雖提出該醫院主治醫師 汪俊年 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
自106年9月起至今,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每二週回診追蹤,皆可規律到診,目前應該不須長期住院」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經本院向嘉南療養院函詢此節,經該醫院函覆稱「被告自106年10月至107年4月,每兩週規律回診1次。
主治醫師未告知個案『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至本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其鑑定醫師建議個案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予以監護處分2年。惟其主治醫師認目前個案幻聽、妄想病況改善許多,建議可以2週回診1次之門診方式進行監護」、「經與同樣任職於本院;為被告進行此案司法精神鑑定之醫師討論後,回覆貴院詢問事項如下:①開立該診斷書時,被告表示將被法院安排住院治療數年,當時考量被告若能持續規律就醫,應能有療效,推估將來應不致長期留置醫院。②該診斷書並非認為被告「無須監護」,該主治醫師考量病患過去生活多有違反社會規範之行為,擔心其難以長期維持依醫囑治療。不反對其接受司法之約束與監護,若能協助其規律治療,對被告實是有所助益」等情,有該療養院107年5月4日嘉南司字第1070002981號函、同年月28日嘉南司字第1070004376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275頁)。可見被告主治醫師汪俊年醫師雖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認被告「目前不須長期住院」,然此係基於被告自106年9、10月至107年4月這段期間,均有按期回診所為之判斷,然不須「長期住院」並非指「無監護之必要」,僅是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可以「2週回診1次之門診方式」進行。被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認其無監護之必要,顯係誤解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涵。
2鑑定證人即本件精神鑑定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被告有監護之必要,除了是因不規則服藥以外,另一點是
精神病症不穩定,因此縱被告規則門診服藥,是否有監護之必要,仍須視其服藥後之精神狀況是否穩定而定;而精神狀況穩定必須是主線藥物要規則,這樣才有辦法證明他穩定。但是在鑑定之前,被告需要多次臨時協助的緊急藥物,就像106年9月18日、10月2日各打一支短效精神穩定劑,所以無法在鑑定時認定被告病情穩定。
②規律回診與穩定是有一段差距,穩定是需要藥物變動不大
,尤其是主線藥物,被告需要打到臨時針劑,表示症狀不穩才需要打臨時針劑。
③被告除門診治療不規則外,對被告使用之主線藥物亦有更
換,更換主線藥物之其中一項原因即是治療成效不佳;本次鑑定之前,被告曾另案因竊取佛像遭起訴,並囑請其醫院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須監護3個月,此次被告再次因竊取佛像遭起訴,是因為被告無法分辨幻聽、幻覺,並做出正確的行為。
④參酌被告之病歷記載,汪俊年醫師開立的主線藥物,在
107年4月9日之前,開立之口服藥物,有在劑量上做調整,並於107年1月15日開始更換主線藥物為長效針劑,先打半針,同年月29日、同年2月12日、26日、同年3月12日各打了一針,同年3月26日又改回半針,同年4月9日以後停止打長效針劑,因想更換較強的一個月之長效針劑,因此先開口服主線藥物,看成效是否適應藥物的副作用(一個月的長效針劑,其副作用更大),是依上開主線藥物更換情形,被告病情應是不穩定等語(本院卷第285-286、293-296頁)。
復有嘉南療養院檢送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1-389頁)。是依鑑定證人郭宇恆之證詞及病歷之記載,被告縱有按期回診治療,但其主治醫師汪俊年既有上開更換主線藥物之情事,107年4月9日更換之口服主線藥物,又是為了觀察被告服用後是否能適應該藥的副作用,作為將來開立一個月長效針劑之參考,可見被告精神病症確有不穩定之情事,本件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尚難以被告按期回診,即據認被告精神病症已控制,而無再犯可能性,並據此而認被告無監護之必要。
3至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不須長期住院」,及嘉南療養院函
覆稱「以2週回診1次之門診方式進行監護」等情;參酌鑑定證人丙○○○○證稱:精神疾病是一個浮動的狀態,被告可能在一段時間穩定,後來可能又有一些變化,所以我們嘉南療養院在處理監護處分時有一個流程。是否監護處分是由法院判決,後續執行是由檢察官處理。判決確定要監護處分之後,我們會在診間評估患者的狀態,如果確定用門診就可以消滅再犯危險性的話,會填寫一個「監護處分病患處遇評估建議表」,這有點像鑑定報告,會陳報檢察官,再由檢察官決定用什麼樣的方式來執行監護處分,所以這是後續執行層面的問題,並非判決前先講,因為如剛所述精神疾病是一個變動的狀態,要以執行時患者的精神狀態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及嘉南療養院傳真之該療養院「監護處分病患收治住院評估流程」(本院卷第101-103頁)、鑑定證人丙○○○○提出之「監護處分病患處遇評估建議表」(本院卷第321頁),門診方式之監護處分,應是於執行監護處分時,由執行監護機關評估被告病況及治療情形,或為住院治療,或於病況穩定時採門診治療,此均為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與本案是否應為監護處分之宣告無涉,並此指明。
4綜上,被告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上訴意旨所指,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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