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甲○○係於民國95年9月18日,在臺北市○○路○○號1、2樓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以支票於95年8月2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遺失之不實事由,向該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關於該等支票被竊之旨,由該行送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罪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並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