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附載 陳嘉慧 之重機車險些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及拉扯,又於當晚8時10分許,與甲○○互相追逐至高雄市○○區○○街與龍華街口前,被告甲○○所駕之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由後擦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乙○倒地受傷後逃離現場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並辯稱︰當時我是有追他,但他有煞車,我才不小心撞到的,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4年5月17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事先已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險些發生擦撞,雙方即口角進而發生之扭打(雙方未成傷)事實,業據證人陳嘉慧證述在卷,並證稱:兩人(甲○○、乙○)在計程車旁(即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扭打後來乙○被壓在地上我去拉司機(甲○○),結果被他(甲○○)推開,乙○起來後,司機已開走,乙○就去追,把我丟在原地,後來我去看到機車被計程車撞到在地等語(參94年8月17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乙○證稱:我一直追到一個右轉彎處,結果他大迴轉到我後方...我閃到右邊,他就隨我往右,就自後方撞我等語(參94年8月24偵訊筆錄)相符。又乙○所騎之機車遭追撞後,機車後車燈已嚴重破損,且機車倒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騎樓下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按,是被告果真非駕車故意由後追撞乙○所騎之機車,則其何以案發當時,已先行離去,惟事後猶會追撞乙○之機車後側之理?足見被告甲○○當時在與乙○發生拉扯、扭打後,因不滿乙○騎車在後追趕,始又迴車故意再由後追撞乙○機車之事實,已甚顯明。又乙○因受被告駕車由後追撞,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右上臂內側擦傷、眩暈及嘔吐等情,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按。另乙○所騎之機車則受有後車燈、面板等處受損之事實,復有估價單2紙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傷害罪、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駕車肇事逃逸罪,其二罪間,不但罪名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亦屬平日負責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人,本應以慎重態度駕車行駛,竟為一時細故,不但與人發生扭打之糾紛,竟又駕車衝撞被害人機車,事後又駕車逃離現場,實嚴重影響計程車司機之形象,且至今均未被害人和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