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53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服用酒類後,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追撞被害人 阮志傑 自用小客車車尾肇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酒後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並辯稱:伊飲酒後意識清楚,行車不會造成人車危險,本件肇事係因其車尾遭他人車輛撞及而失控所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業於警、偵訊自白其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如前述,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
(二)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三)被告並於前揭時、地,因酒後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駕車無法安全操控其車,以致被告車車頭自後追撞被害人阮志傑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而肇事,此業據被告自白於前,核與被害人阮志傑於警、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參被害人之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及偵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車輛照片10幀等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2頁),且據上開肇事車輛照片所示,被告車之車尾雖有受他車撞擊之痕跡,然僅見後保險桿左後角之外殼以及左後側尾燈罩等處破損(見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縱確有遭追撞之情事,受撞情事亦屬輕微;然反觀被告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車車尾後,被告車之車頭受損極為嚴重,車頭前保險桿、水箱罩及前燈均全毀,且引擎室內部機件外露,被害人車車尾後保險桿右側處亦因受撞而全面脫落,右後側車尾燈組破損等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壞(見警卷第11頁反面及第12頁);可知被告車遭他車追撞之情形顯係輕微,然竟嚴重追撞被害人車之車尾,足見係因其己身酒後駕駛時,已無法適切因應各種行車狀況,以致失控而追撞前車肇事所致,是以被告酒後業已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以致肇事甚明;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甲○○於警、偵訊時竟仍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雖非甚高,然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危險性尤高於一般道路,而其更因此肇事,致生實害非輕,犯罪情節亦重,又其前於92年間已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今竟又為本案同罪質犯行,惡性非輕,以及其犯罪後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9頁)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