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付(叁拾貳顆)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甲○○○之前案紀錄補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及證據補充「 錢褚密 、 林源吉 、 張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付(三十二顆)及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