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九、一六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八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國民身分証上被告之照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汽車駕駛執照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另行通緝中)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乙○○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提供其本人照片予丙○○,並由丙○○將乙○○之前開照片偽貼於甲○○國民身份證上,而變造甲○○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核發身份証件之正確性。乙○○並與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與丙○○持乙○○之照片、前開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及丙○○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之甲○○印章一個至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台中監理所),冒用甲○○名義申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補發,並在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甲○○印章,使台中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甲○○名義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持前開變造甲○○身份證,至台中市○○路○○○○號聯信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行使,冒甲○○名義填寫客戶開戶登錄單,並在客戶簽章欄內偽造甲○○署押及蓋用前開偽刻之甲○○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以行使,向聯信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聯信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又以同一方式,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至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冒甲○○名義填寫開戶申請資料,並在立約人欄、立約人約定印鑑欄、預製金融卡簽收及啟用欄內蓋用前開偽刻之甲○○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以行使,向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暨金融卡一張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又以同一方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冒甲○○名義填寫開戶申請資料,並在圖章欄、戶名及負責人簽章欄內蓋用前開偽刻之甲○○印章,及在戶名及負責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以行使,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以同一方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冒甲○○名義填寫開戶申請資料,並在客戶簽章欄內偽簽甲○○署押且蓋用前開偽刻之甲○○印章,及在印鑑卡式樣欄內偽蓋用前開偽刻之甲○○印章,且持以行使,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三為警查獲。並扣得偽刻甲○○印章一個、變造之甲○○身份證一枚,及冒領之甲○○駕照一枚。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暨苗栗縣警局移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監理所九十年九月七日九0中監二字第九0三九八三三號函附之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聯信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聯信銀南字第八十六號函附之客戶開戶登錄單、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誠泰銀(公益)字第八九0二九五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三信銀管字第九六一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竹南字第二二六一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印章、証件等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行使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互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恣意為前開犯行,破壞証件管理及金融交易秩序,且事後復將前開帳戶任意交他人,被人用作恐嚇取財犯罪(另案審理中)使用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八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國民身分証上被告之照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汽車駕駛執照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備註│├──┼─────────┼───────────┼──────────┤│一│空白│甲○○印章一個││├──┼─────────┼───────────┼──────────┤│二│甲○○國民身分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換發│├──┼─────────┼───────────┼──────────┤│三│甲○○汽車駕駛執照││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補│││││發│├──┼─────────┼───────────┼──────────┤│四│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甲○○印文一枚││││年七月十九日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五│聯信商業銀行客戶開│客戶簽章欄甲○○署押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戶登錄單│印文各一枚│││││││├──┼─────────┼───────────┼──────────┤│六│誠泰銀行開戶資料│立約人欄、立約人約定印│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鑑欄、預製金融卡簽收及│││││啟用欄甲○○印文各一枚││├──┼─────────┼───────────┼──────────┤│七│三信商業銀行開戶資│圖章欄甲○○印文一枚、│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料│戶名及負責人簽章欄 王郁 │││││婷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印鑑式樣欄甲○○印文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南分行印鑑卡│枚、客戶簽章欄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