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律師相對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三年度全一字第八七八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經改制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度全一字第八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因兩造間之本案四送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本院八十三年度全一字第八七八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三○號、八十三年度全一字第八七八號、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八號卷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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