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О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配偶甲○○受刑人 黃康榮 右聲明人因受刑人黃康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八0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黃康榮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撤銷。
黃康榮所受有期徒刑伍月之判決,所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按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有明訂。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所示,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康榮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顯見鈞院係認黃康榮所犯情節輕微,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且黃康榮現以養豬為生,平日豬仔均靠其飼養,且其父親 黃茂男 中風多時亦賴黃康榮帶至醫院復健,並照料家中年邁雙親,舉家生計均賴黃康榮維生,是無論就黃康榮之教育程度、職業需要或家庭關係,執行徒刑實有困難;又黃康榮另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0號毒品案件雖現經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惟該案黃康榮卻係遭人栽贓而屬冤枉,檢察官卻以上開理由遽認黃康榮本案不適合易科罰金而改以入監服刑之處分,實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人權思想,爰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同時逕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康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一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得易科罰金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顯見黃康榮所犯本案犯行,依其自白、現存證據及其情節,確有其輕微之處。且黃康榮家中尚有高齡父母、配偶及女兒三人,其中父親黃茂男於九十三年間患有小腦出血性中風、尿路敗血症、高血脂症等疾病需人照料,而女兒三人現最年長不過十一歲,均為嗷嗷待哺之年紀,又黃康榮顯與其妻以養豬及開設豬肉攤為生,均需負擔家中生計等情,亦有戶口名簿、里長證明書、壢新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其聲明人異議理由所陳尚非虛妄,應可採信,本件受刑人黃康榮確有因身體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另以黃康榮於犯本案後,即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長達一個多月,直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布施行後因法律變更而出獄,至其於同年五月四日因本案入獄執行之時,均未有任何施用毒品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無執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審查意見欄所指「受刑人屢犯施用毒品罪,不令入監,不能收執行之效」之情事,況其現尚有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0號販賣毒品案件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執行無涉,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漏未審酌前揭情形,不准許受刑人黃康榮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並逕行將受刑人執行徒刑,則其執行之指揮,確有不當之處。從而,聲明人所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之意旨,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併同時諭知受刑人黃康榮所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所餘刑期內准予易科罰金,以資救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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