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二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凱撒宮庭社區」擔任社區保全人員,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上開社區之大廳內,因細故和清潔人員 張月圓 發生爭執, 張女 以書本丟擲甲○○,致其心生不滿,遂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傷害張女,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張月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筆錄記載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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