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爰審酌被告係以租賃房屋方式,藏匿遭通緝之男友 張進輝 ,藏匿時間不長僅約一星期之久,,所生危害非鉅,惟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