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號),本院改用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務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故買贓物罪。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等犯行,逕向本院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在案,惟被告不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衡諸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本院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本件被告之犯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右揭時地駕車前已服用高梁酒,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復於警員 林玉城 等人依法對其執行酒測職務時,對林玉城為拉扯之強暴行為,復以台語「幹你娘」當場侮辱林玉城,已損及被害人林玉城之權益,亦嚴重破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