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正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途經大興西路二段二十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李月華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在前方停等紅燈,乙○○駕車追撞李月華之車後方保險桿,致使李月華之車往前推擠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呂美貞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李月華車上乘客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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