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因與 邱文賢 有行車糾紛,竟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掃把、安全帽、木棍毆打邱文賢,致邱文賢受有胸壁挫傷、眼除外之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邱文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筆錄記載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