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賭博簽單肆拾張、賭資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提供賭客簽注二星、三星香港六合彩及美國天天樂賭博,每支新台幣(下同)八十元,每期約接受香港六合彩七十支牌、美國天天樂約一百五十支牌,每月所經營期間賭資約有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如未中則賭資歸被告甲○○所有,且由查獲時於賭博現場查獲被告所有賭資六千五百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足見被告確有獲利之事實,應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營利意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當期六合彩或美國天天樂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均分別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單一而接續進行之接續行為,再其先後多次經營賭博所犯上開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及本身亦親自多次簽賭,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美國天天樂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賭資六千五百元,為在兌換籌碼處所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扣案六合彩簽單四十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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