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行竊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時,已將行動電話竊得,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嗣欲離開該撞球場時,為在場之甲○○所發現後,始追呼逮捕而查獲其竊盜犯行,業據證人甲○○、被害人丙○○證述綦詳,並與被告供稱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與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被告著手竊取丙○○之行動電話一支,已將行動電話攜於身上,處隨時可以攜離之狀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已達既遂程度,聲請意旨認係未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亦因竊取行動電話,為本院以九十二年桃簡字第四九四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兼以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求處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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