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髮飾叁拾壹個、仿冒GUCCI商標皮包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雖稱其尚未賣出,然其自承自九十二年十月底開始販賣,如無賣出,被告何至多日陳列販賣?是此部分所言應非可信。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為進而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經查扣之數量非多、犯罪所生之危害、仿冒行為足以造成我國國際形象之損害,及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犯本罪,雖不可取,惟事後坦承,態度良好,兼以其年歲尚輕,涉世未深,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髮飾三十一個、仿冒GUCCI商標皮包四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