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聯邦行即 周崇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JB0077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1月9日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灣愛街口,因駕駛人駕駛上開機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而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以下同)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於100年2月17日逕行舉發(舉發單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JB007729),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於100年12月9日以高市監營字第裁80-BJB007729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於100年1月9日4時0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南屏路、裕誠路、明華路沿線,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於100年1月14日逕行舉發(舉發單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UB006717),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車主)」,於100年2月25日以高監營裁第裁80-BUB006716裁決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已執行吊扣完畢,然原處分機關竟又以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於100年1月9日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灣愛街口,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以下同)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再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於100年12月9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JB007729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二案違規時間相差2分鐘,顯係同一案件,況異議人前已到案執行完畢,顯無再次裁決之理,原裁決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按行為人之單一行為符合行政法上之數處罰規定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櫫示甚明。又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具有持續性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情形外,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不得連續舉發。再參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規定,民眾對於同一違規行為重複檢舉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亦顯係本於同一意旨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鼓山分局員警以駕駛人於100年1月9日4時01分許、100年1月9日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南屏路、裕誠路、明華路沿線、在高雄市○○區○○路與灣愛街口,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分於100年1月14日、於100年2月17日逕行舉發(舉發單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UB006716、高市警交相字第BJB007729),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車主)」、「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車主)」為由,分於100年2月25日、100年12月9日以高監營裁第裁80-BUB006716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JB007729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25日高監營裁第裁80-BUB006716號裁決業經吊扣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舉發單1份(含舉發照片5張)、左營分局舉發單1份(含舉發照片1張)、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共2份、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紀錄表1份、原處分機關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
㈡、觀上開前後兩次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時間僅差距2分鐘;且舉發地點一為高雄市○○區○○路、南屏路、裕誠路、明華路沿線,一為高雄市○○區○○路與灣愛街口,違規路段明顯重疊而屬同一;而原處分機關為上開先後2次裁罰記載違規事實部分雖有「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車主)」(案號:高監營裁第裁80-BUB006716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車主)」(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80-BJB007729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之歧異,然原處分機關裁決依據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且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予汽車駕駛人使用之行為,本身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時,得據以裁罰。而原處分機關之高監營裁第裁80-BUB006716號裁決所依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UB006716舉發違規事實雖係載明「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然同時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UB006717號舉發單,舉發違規事實則係載明「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條第43條第3項,自動繳納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有上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舉發單2份在卷可參,並依原舉發機關鼓山分局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載明「重機車295-HVQ號等約百輛張貼並遮掩車牌汽機車,沿明誠三路、南屏路、裕誠路、明華路等沿線共同並壅塞道路遮掩車牌競速等危險駕車行為」,並舉發依據照片之內容亦係包含重型機車295-HVQ號等多輛機車為壅塞道路等危險駕車行為之情形,亦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舉發照片多張在卷可參,足認原處分機關上開高監營裁第裁80-BUB006716號裁決書記載之違規事實部分及該裁決所依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UB006716舉發違規事實「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均有違誤,應均更正為「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車主)」,方屬正確。是以,前後兩次裁決違規事實(即案號:高監營裁第裁80-BUB006716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高市之裁決書;及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JB007729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之裁決書)應均為「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車主)」。是故,顯見前後兩次舉發之違規事實均為同一違規行為無誤。
㈢、本件前後兩次舉發之違規事實係屬同一違規行為,且不符合具有持續性之同一交通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情形得連續舉發之例外規定,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重複裁罰。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既已於100年2月25日以高監營裁第裁80-BUB006716號,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業已執行完畢,就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再於100年12月9日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BJB007729號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決,顯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亦應將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9日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BJB007729號裁決,予以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