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85號、101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銘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該應召站成員即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故意」,應更正為「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蕭銘鴻將其以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不特定多數人從事性交行為並從中獲利,被告雖未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圖利媒介性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附件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附件二部分,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於100年10月9日下午9時許竊取他人財物,復於同年月20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成年應召集團成員使用,助長淫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行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9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二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就附件一部分業已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2,000元),並業據被害人 楊進榮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85號被告蕭銘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9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楊進榮住處前,竊取楊進榮所有腳踏車1輛,並於翌日持往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0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銘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進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謝承達 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㈤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㈥查獲贓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雯麗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9號被告蕭銘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鴻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98年3月4日入監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之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係為隱瞞其真實身分,而可預見提供行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見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仍於100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向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隨即以新臺幣約1千元之代價,將上開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應召站成員使用。該應召站成員即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故意,於100年11月4日,在自由時報房地綜合資訊版刊登「 小玲 美容○○○區○○○路○○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以此招攬客人牟利。
嗣男客 林君璧 見報,於100年11月4日13時58分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女子成員談妥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約定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凱莉都汽車旅館」203室內,再由應召站派遣女子 李美華 前往該203室,向男客林君璧收取性交易代價3千元,2人完成性交行為,欲離開之際,為警方人員臨檢當場查獲,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銘鴻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將SIM卡交給陌生人,可能被拿去使用在詐欺或刊登色情廣告等類之非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向和宇
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
㈡男客林君璧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
年女子成員談妥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性交易,代價為3千元,再由應召站派遣女子李美華至上開「凱莉都汽車旅館」203號房為性交行為,並收取3千元之情,互核證人林君璧、李美華2人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廣告各1份可佐。
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經被告於申請後,隨即賣予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所是認;而近來犯罪集團經常透過電話作為聯繫不法犯罪使用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犯罪有關之工具,俾供犯罪集團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妨害風化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嫌,請依法減輕其刑。其前於99年10月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