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訴人 黃碧 雲
吳水福 鄭麗美 林玉 張碧雲 上一人自訴代理人 黄俊傑 自訴人 許綉鳳
林猶龍 被告 吳王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兼義 (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自緝字第
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吳王鄉係夫妻關係,被告二人明知其經濟困難,並無足夠之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告吳兼義擔任會首、被告吳王鄉負責收取會款(或擔任會首),且向會員詐稱其等有足夠資力之方式,自民國87年4月20日,在彰化市○○里0000000號,向自訴人 黃碧雲 (即黃碧)、吳水福、鄭麗美、林玉、張碧雲、許綉鳳、林猶龍等人召集互助會;又分別於88年12月10日、89年2月30日及90年1月15日,於同上地點向自訴人黃碧雲等人召集互助會共3會。詎被告二人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間互不熟識之機會,冒名標會,再向會員佯稱已有其他會員得標,進而取得互助會得標匯款,嗣即於90年5月15日停標倒會,並逃匿無蹤,因而分別積欠自訴人黃碧雲會款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吳水福、鄭麗美、林玉、張碧雲、許綉鳳、林猶龍會款各74萬元,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復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應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而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中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按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本諸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本案被告吳王鄉前因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
9條第1項之罪嫌,經自訴人於90年5月22日提起自訴(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105號卷第1頁刑事自訴狀本院收件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0年8月7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有本院90年彰院松緝字第302號通緝書(同上卷第48頁)在卷可稽;被告嗣於102年5月31日經通緝到案後,復再行逃匿,經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發布第二次通緝,此亦有本院102年彰院恭緝字第270號通緝書(見本院102年度自緝字第3號第147頁)在卷可查。又依自訴狀所載,被告被訴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終了日為90年5月15日(即互助會停標日期,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105號卷第3頁),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本件被告所涉犯從一重論處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自訴人自90年5月22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日之前一日即90年
8月6日止之期間(共2個月又16日),以及第一次通緝到案即102年5月31日,迄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日之前一日即
102年12月25日止之期間(共6個月又25日),依前開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8個月又41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103年8月25日完成。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