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昇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旭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旭昇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並於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①案);又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7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②案);又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③案);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④案),嗣上揭第①②③④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⑤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第①②③④⑤案,於100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入監接續執行他案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00年10月11日執行拘役完畢後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5日13時29分許,因缺錢花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受天宮,自受天宮之抽屜內取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香油錢箱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台幣50元。得手後,旋迅速步行離去。嗣經受天宮主委 陳孟圭 發現遭竊後,報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旭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孟圭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破損香油錢箱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依一般市售之壓力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當可輕易傷害人之身體,構成安全威脅,為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持剪刀破壞香油錢箱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示第①②③④⑤案,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1支,係被害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據為己有之情,非犯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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