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明(下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內之公開場合,以臺語「瘋子」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林雅玲 (下稱告訴人)。另於告訴人欲離開○○○時,基於恐嚇之犯意,亮出美工刀
1把,向告訴人恫嚇:「給我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48、1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繳交悔過書,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04年1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15日至105年1月14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該署檢察官乃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月11日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12月9日向被告於103年11月
29日所陳之現住地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送達,因查無該址而遭退回;另於同年月11、14日,分別向被告於103年8月20日警詢所陳之現住地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及戶籍地即「臺東縣○○鄉○○村○○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下稱寶桑派出所)及卑南分駐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撤緩卷第17-1-19頁)。惟被告早在送達前之104年11月30日已將戶籍遷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乙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戶籍地之送達,並不合法。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之址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距離被告於103年8月20日陳明該址為現住地之時間,已逾1年3月之久,被告亦未前往寶桑派出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臺東地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東簡字卷第11頁),且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為警緝獲時,向員警陳稱現住地為「臺東市○○路○○○號」,有被告於該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按(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30034288號卷第1頁),尚難認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仍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又詳查全卷未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曾送達至被告陳報之現住地即臺東市○○路○○○號之相關資料。從而,足徵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㈢綜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即屬
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105年1月11日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實務見解認僅需向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且被告雖於103年11月29日警詢時 陳明其 現住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然於同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陳明其應受送達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然該址於送達時因查無該址而退件,送達並無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