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金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金盛(下稱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9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經臺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9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臺東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5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合計刑期有期徒刑11年11月,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月,顯有不符,被告因弱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請給予被告最輕之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至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原裁定附表(如附件)關於⑴編號1、3、4、6-9所示共16罪及編號5所示之其中7罪,前經臺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⑵編號10-11所示共2罪,經臺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編號12-14所示共8罪,經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⑷編號15-16所示共8罪,經臺東地院104年易字第1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⑸編號2所示1罪及編號5所示其中1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4、1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上開⑴-⑸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3年4月,是原裁定之應執行刑定為有期徒刑12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外部性界限。抗告意旨或誤認臺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部分,亦包含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罪及編號5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其中1罪,或係對原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以與定執行刑裁定無關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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