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裕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巷0號前」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聖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於民國102年
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動輒出言恐嚇被害人,法治觀念淡薄,並審之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84號被告 陳聖裕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裕(所涉傷害及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傷害 陳國麟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4月12日16時27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00巷0號前,對陳國麟之子 陳詠凱 揚言「我要將你全家人都殺死(臺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詠凱,使陳詠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詠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陳聖裕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未揚言殺告訴人陳詠凱全家云云。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核與目擊證人 陳賓佑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兼酌以證人陳賓佑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迎合告訴人共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恐嚇告訴人一事堪信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被告曾因傷害告訴人之父陳國麟,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入監執行,業據證人陳國麟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對陳國麟及伊家人確有可能心存怨懟,益證其有出言恫嚇之動機。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