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衣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衣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紙(偵卷第20至22、24、4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稘蓁 同居一處,因生嫌隙,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反逕自進入告訴人房間,恣意毀壞告訴人屋內物品及所有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迄今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告何衣庭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衣庭(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兄 何漢能 為林稘蓁之男友,何漢能、林稘蓁與何衣庭先前均居住在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號。何衣庭因與林稘蓁素有嫌隙,竟因之萌生毀損林稘蓁所有之物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前去林稘蓁在上址之房間內,除將其房間之各項傢俱推倒外,另將林稘蓁所有之各項生活用品推落地面或拋出房間外,致林稘蓁所有之鞋櫃在此過程中因此斷裂;後何衣庭又將林稘蓁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推倒在地,再持木塊敲打上開機車之尾燈、儀表板及排氣管等處,並以不詳方法燒烤上開機車車身、前車燈等處,致上開機車之尾燈、儀表板及排氣管等處均因此破裂,車身、前車燈等處因此被燒黑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稘蓁。
二、案經林稘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稘蓁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稘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何漢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機車損害情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依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意旨,雖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除毀損上述之鞋櫃、機車外,另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衣服1批、衣櫃1組、電鍋1台、瓦斯爐1台及聚寶盆1個等物。然查,依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提出之照片,固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進入告訴人房間內,將告訴人房間內之各項傢俱推倒,並將林稘蓁所有之各項生活用品推落地面或拋出房間外,並隨意丟棄告訴人衣物之行為,然依上開照片,亦可見上開物品外觀均屬完整,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告訴人之衣服等物均因此而毀損之情況下,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說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僅涉及被告究竟毀損哪些物品之認定,爰不就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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