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彬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彬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另按被告黃瑞彬係 黃樹塗 之子,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意圖隱避犯人即黃樹塗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而犯頂替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將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本應嚴責,惟考量被告係出於迴護父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顯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43號被告黃瑞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彬係黃樹塗之子,黃樹塗於民國103年7月23日下午5時2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途中行經和美鎮和光路與布西路口時,因故與對向沿和光路由西往方向,由 徐維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兩方車輛分別受有大燈破裂、保險桿破損等損害(均無人受傷)。詎黃樹塗先口頭要求徐維燦不要報警,徐維燦予以婉拒並表明要報警處理,黃樹塗擔心酒駕為警發現,於徐維燦報警同時逕行下車步行離開現場(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途中遇到其子黃瑞彬並告知上情,黃瑞彬即說伊先去現場看看並騎機車到事故現場。而黃瑞彬明知其父黃樹塗係該案肇事人,仍意圖使實際酒後駕駛車輛肇事逃逸,而可能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人隱避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為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頂替黃樹塗,並接受警方實施酒精測定及交通事故訪談,並在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平面圖草圖」、「酒精測定記錄表」上簽名,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犯罪權之正確行使,並以此方式使真正犯人隱避。嗣因徐維燦向警方指述其非肇事者,黃瑞彬見事跡敗露而坦承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瑞彬,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維燦、證人黃樹塗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現場照片影本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又被告係黃樹塗之直系血親,其圖利犯人而犯上揭法條之罪,請依同法第167條規定減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文賓